“名牌自行车转让案”的法律分析

庞某有一辆名牌自行车,在借给黄某使用期间,达成转让协议,黄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自行车。次日,黄某又将该自行车以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洪某,但约定由黄某继续使用一个月。关于该自行车的归属,笔者探讨如下几个问题:

1、庞某能否以未完成交付为由,主张对自行车的所有权?

《物权法》第二十三条规定:“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,自交付时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

自行车属于动产。依据《物权法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,该自行车所有权的转让,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。

《物权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:“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,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,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。”

在本案当中,庞某与黄某有借用合同在先,且黄某已经因此占有了该自行车,后双方达成转让该自行车的协议,则自行车的所有权自庞、黄二人的转让协议生效时,自庞某转移至黄某。

所以,庞某不能以未完成交付为由主张对自行车的所有权。

2、黄某将自行车卖给洪某,是无权处分吗?洪某能否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?

本案中,黄某将自行车卖给洪某之前,已经取得了自行车的所有权。故,黄某将自行车卖给洪某,是有权处分,不是无权处分。

《物权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:“动产物权转让时,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,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。”这是关于占有改定的约定。

在本案中,黄某和洪某约定“由黄某继续使用一个月”,即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。

因此,洪某能够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。

3、洪某自哪一时刻取得了自行车的所有权?

《物权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:“动产物权转让时,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,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。”也就是说,物权自占有改定的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。

本案中,洪某应当自黄、洪二人约定“由黄某继续使用一个月”时取得了自行车的所有权。

4、庞某能否向黄某、洪某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?

《物权法》第三十四条规定: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。”

本案中,黄某、洪某不属于无权占有动产,庞某也不是自行车的权利人,故庞某不可以向黄某、洪某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。

(个人观点,供参考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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